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侯珷文
- 相對人
-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八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鳳簡字第四八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民國111年度司票字第1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即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6881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要求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購買房屋之保證票據,嗣相對人收取系爭本票後卻將房屋轉賣予第三人,聲請人已另行具狀向橋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如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參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而法院據以裁量之基礎,應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須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再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尚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第123號、108年台簡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就聲請人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暨坐落其上同段14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3樓之2)、同段15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2,0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由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執行事件併入訴外人陽光大樓管理委員會前向橋頭地院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件即111年度司執字第3176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辦理,再經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台中銀行已扣押聲請人名下存款12,751元,尚未核發移轉命令予相對人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甲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係其購屋所交付予相對人之保證票據,惟相對人嗣將該屋出賣予第三人為由,於111年4月6日向橋頭地院提起111年度橋簡字第4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橋頭地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45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以111年度鳳簡字第482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復經本院調閱橋頭地院111年度橋簡字第454號案卷、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固已核發扣押命令,惟尚未核發移轉命令予相對人,是相對人之債權尚未確定受清償,難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提起本案訴訟事件,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即屬有據。
(二)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為無法即時依執行時程取得受償金額、予以使用之利益。而就金錢使用之利益,通常為利息之增生,故以因停止執行之時程長度核算可增生之利息,應屬合理。準此,本案訴訟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參酌本案訴訟甫經受理,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本案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第2項規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以債權額本金1,500,000元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27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6%×3年=270,000元),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70,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供擔保270,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001 110年11月5日 1,500,000元 11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