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2號
- 再抗告人
- 范姜仁德
- 代理人
- 陳 進 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江明詮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下稱桃園中壢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反訴(下稱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1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經該簡易庭裁定於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5萬2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經桃園中壢簡易庭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247 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再抗告人另持該院准以系爭本票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主張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前開給付票款訴訟中,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系爭訴訟事件既仍繫屬於法院,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於法有據。又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230 萬元,系爭訴訟事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簡易訴訟案件,另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併考量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因而推估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計算再抗告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以23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年計算為55萬2000元。至於相對人已認諾80萬6000元之本票債務尚存在,或停止執行是否提高相對人得脫產之風險,均非審酌再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時應考量之事項,自不能執此遽為酌定擔保金數額之原因。爰維持桃園中壢簡易庭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查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超過80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則相對人就再抗告人對其有80萬6000元之債權,似不爭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全部停止執行之必要?自應查明,乃原裁定未予詳查,遽將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准予停止,已有未合。次查,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參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而法院據以裁量之基礎,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須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僅以相對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由,即認其得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亦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