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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聲字第1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吳怡嫺

聲請人
莊凱盛即莊誠瑋
相對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833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2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斗簡字第3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參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而法院據以裁量之基礎,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須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2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已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斗簡字第3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核對無訛,堪予認定。從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則系爭執行事件倘若繼續執行,縱使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日後獲得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恐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則系爭執行事件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基此,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上開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8個月(簡易程序審判案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2萬8333元【計算式:70萬元×44/12×5%=12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2萬8333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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