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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11號

114年度斗簡字第15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吳怡嫺

上訴人
即原告
莊凱盛(原名:莊誠瑋)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洪世鴻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合併辯論合併裁判,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時僅聲明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以113年度斗簡字第311號、114年度斗簡字第153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且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31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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