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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836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侯雅文

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被告
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大寮區會社段第10、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7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至6頁)。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加計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核定之,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4、14及28平方公尺,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又系爭土地按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500元、8,500元及9,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頁),另原告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為39,608元(計算式:5,480+48×711=39,608,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9,608元(計算式:8,500×34+8,500×14+9,000×28+39,608=699,608)。至於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關於按月給付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9,6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補字第836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