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林婕妤
- 法定代理人張志堅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許雅惠即匯登企業社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9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蔡麗靜 謝惠慈 被 告 許雅惠即匯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9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1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8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分兩階段計算:㈠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 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百分之0.5;㈡自111年1月1日起按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週年百分之1.16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1,1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且尚欠本金91,1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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