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14號
- 原告
- 吳倩綿
- 訴訟代理人
- 邱基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鳴律師
- 被告
- 謝明全
- 訴訟代理人
- 許雪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13年司票字第129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下合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至90年間於台育、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證券業務員時,介紹被告借款予證券客戶,因部分客戶無法清償債務,原告為盡朋友間之道義,經被告同意後,自願於每月手頭寬裕時給付被告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立本票,原告為免兩造關係破裂,僅能配合辦理。後於前開所簽之本票到期時,被告均會再要求原告換票,每次換票金額均不斷增加,系爭本票即係因此而來。惟原告自始即無承擔前開債務之真意,兩造間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欲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已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方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至原告取得借款後有無另行貸予他人,被告並不知悉,亦不會過問,原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屬債務承擔乙事應負舉證責任。再者,若非原告向被告借款,則原告豈有可能會持續多年數次重新簽發本票與借據,更於每月匯款10,000元至20,000元予被告,作為給付利息之用,足徵原告主張係基於朋友道義始簽發系爭本票應屬不實。縱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債務承擔而非借款,則原告主張係基於朋友道義而承擔,僅為其承擔債務之動機,與意思表示有無瑕疵無涉,且客觀上原告多年來亦數次換票予被告,應認原告確有承擔債務之真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擔任證券業務員時,介紹被告借款予證券客戶,因部分客戶無法清償債務,原告為盡朋友間之道義,經被告同意後,自願於每月手頭寬裕時給付被告10,000元,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立本票,原告為免兩造關係破裂,僅能配合辦理。後再應被告要求於本票到期後經數次換票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被告否認(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並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而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主張:原因關係之確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08頁),惟此尚與前開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不合,尚難憑採。復參酌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所親簽之借款契約書,其上所記載原告借款之數額要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相符,此有該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9頁),而原告亦曾於98年1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日時,每月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而原告對於附表二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09頁),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出於被告所辯之借款或係原告主張出於朋友道義始簽發,自非無疑。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能就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以其並無債務承擔之真意,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告無庸負票據責任乙情,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0月29日 350,000元 112年12月1日 565549 002 110年10月29日 110,000元 112年12月1日 565548 003 110年10月29日 110,000元 112年12月1日 565547 004 110年10月29日 110,000元 112年12月1日 565546 005 110年10月29日 7,0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565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