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五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五三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兩造為鄰居,因渠等之房屋間夾有通道,兩造為其通行權及所有權之歸屬問題,迭有爭執,嗣被告為通行便利,曾要求拆除通道之鐵門,惟遭原告拒絕,被告基於誹謗之故意,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將載有:「請發揮道德良心,不要強佔公共地,以免影響鄰居生活及公共安全,你們自私自利的行為,已使主耶穌蒙羞,祂在為你們哭泣,祂說你們應當悔改」字語之紙張二張,黏貼於摺疊桌面上,而將該桌面擺放於通道前方。被告上述誹謗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二十萬元之慰撫金,並加給自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張貼字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並無誹謗之意思,惟兩造間就彼此出入之通道,縱有通行權及所有權之爭執,亦不容以涉及私德客觀上足以損人名譽之字語(例如:『強佔公共地』『自私自利』『使主耶穌蒙羞、為你們哭泣』),而以字報揭示方式,公然散佈於眾,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且被告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刑事庭審理結果,亦為相同認定,並判處拘役三十日,復有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一二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將載有指摘私德之字報,以公然揭示方式,誹謗侮辱原告,致其精神痛苦,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衝突發生緣由、被告所用言詞,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二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顯然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㈣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