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9號
- 上訴人
- 陳正祥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蘇毛恩愛
- 訴訟代理人
-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24號房屋),及訴外人吳OO、劉OO之房屋,原共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後經裁判分割為同段105-16、105-14、105-15、105-2 地號土地,伊與被上訴人房屋分別坐落於同段105-16、105-14地號土地,前後毗鄰。又22號房屋1 樓客廳、浴室東邊各有窗戶1 面,廚房東邊有後門1 扇,係供房屋通風、採光及逃生避難之用;24號房屋之前院大門原設計在22號房屋廚房後面即南邊牆壁往南延伸處。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至8 月間,僱工在其所有24號房屋向前通往OO街之通道,緊貼伊所有22號房屋東邊牆壁,施作圍牆、大門(下稱系爭圍牆、大門),將22號房屋1 樓窗戶及後門完全堵住,妨害22號房屋之採光、通風及逃生避難等所有權能之行使;再者,系爭圍牆、大門雖係建造在被上訴人所有24號房屋之法定空地上,惟此已違反兩造前與訴外人吳OO購買房屋當時之約定,且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圍牆及大門,對其家人及車輛通往OO街及住家安全並無助益,惟對於伊及家人居住環境品質及逃生避難影響甚鉅,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爰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7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圍牆、大門全部拆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與上訴人所有22號房屋相鄰如附圖一所示B點至C點寬度159 公分、高度132公分斜線部分(圍牆上緣向下量測)、D點至F點寬度227公分、高度7 1 公分斜線部分(圍牆上緣向下量測)、F點至G點寬度120 公分、高度由圍牆上緣至地面斜線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之鐵製大門全部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9年起,為擴大車庫,擅令工人將伊住家外通道之大門敲下,並陸續撬開後側院圍牆,在伊出入唯一通道傾倒垃圾、強裝冷氣等方式,對伊多方凌壓。而兩造間就房屋基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亦表示就通道不願保持共有,伊既為分割後105-14地號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人地位,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使用土地,並排除他人干涉。又上訴人所有之22號房屋直接面臨OO街,有單獨出入之門戶、庭院,並未因伊施作系爭圍牆、大門而有危害居家安全或影響權益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前以伊於22號房屋之後門外加裝鐵製欄杆,危害家人生命財產安全等情,訴請排除侵害,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仍於102 年9 月5 、6 、7 日侵入伊住處,自行以鐵鎚撬毀鐵杆,嚴重影響伊身家安全,伊乃依法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興建系爭圍牆、大門,上訴人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雜項執照起訴請求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足認系爭圍牆、大門,其設置係屬合法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22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24號房屋現為被上訴人所有,該2建物現分別坐落OO段105-16地號土地、同段105-14地號土地,2 房地毗鄰。
㈡上開2 房地前由上訴人之母陳OOO及被上訴人,分別於75年6 月16日、75年11月4 日向吳OO所購買,上開2 房地與吳OO、劉OO購買之另2 房地(OO街20號18號),原共同坐落於OO段105-2 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1年度上字第127 號判決,裁判分割為同段105-16、105-14、105-15、105-2 地號4 筆土地確定。
㈢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22號房屋供緊急逃生用之後門外加裝鐵製欄杆,危害上訴人及家人生命財產安全等情,訴請排除侵害,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鳳簡字第905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22號房屋旁興建系爭圍牆、大門,而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3 年3 月17日(103 )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000 號圍牆雜項執照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3 年9 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7 號、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26 號,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圍牆、大門之興建,有無妨害上訴人就22號房屋所有權能之行使,抑或對22號房屋有所損害?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緊貼22號房屋東邊牆壁,妨害22號房屋之採光、通風及逃生避難,因該房屋建造時即設計有後門,可經由後門出入,被上訴人不得建造系爭圍牆、大門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圍牆、大門為合法建物,且坐落於其所有之土地上,上訴人無權請求拆除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圍牆、大門時,已聲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有雜項執照、使用執照,此有該執照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8頁、第59頁、第70頁至第72頁),嗣上訴人雖曾請求撤銷上開雜項執照,並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7 號、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判字第226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此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6頁至第98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而依上開判決所認,兩造所有之建物基地既經法院判決分割,被上訴人於其分割取得所有權範圍,申請興建圍牆之雜項工作物執照,無涉建築物之新建、增建,無造成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情,並無違建築法第4 條、第7 條及第28條之規定。又系爭圍牆無頂蓋、樑柱,亦無空間,非屬建築物,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之1 所規定一基地內二棟建築物應留設淨寬3 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之適用。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系爭圍牆、大門之興建並無違反建築法規之處可明,上訴人仍稱系爭圍牆、大門之興建有違反建築法規等語,尚無足採。
⑵又兩造所有之22號、24號房屋,係在同一時期分別向吳OO所購買,且上開2 房屋與吳OO、劉OO購買之另2 房屋,原共同坐落於OO段105-2 地號土地,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字第127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裁判分割確定,此亦有裁判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86 頁至第190 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22號房屋及坐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1 樓平面圖所示,該房屋在建築設計之初,除有前門之設計外,尚有後門之設計(原審簡易庭卷第17頁)。而上開後門參照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8 月5 日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後門設計上係經由東側,即被上訴人所有之24號房屋北側通道(下稱系爭圍牆東側通道)出入,此有該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一第135 頁)。則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將阻斷22號房屋原始設計之後門對外聯絡路線,應屬明確。惟有關上開2 建物係於7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於申請建照當時,相關建築法令並無規定後門應具有緊急避難逃生用途,此亦有高雄市工務局105 年8 月3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OOO特定區計畫說明書及相關法令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6 頁至第239 頁)。而上訴人22號建物北方亦有大門可通出入,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圍牆、大門,遽以主張將影響其逃生、避難功能,尚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其有通行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有之22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24號房屋,雖原共同坐落於同一筆建築基地上,且如前所述,22號房屋之後門原設計係需經由系爭圍牆東側通道始能通達道路。惟依上訴人之母陳OOO、被上訴人分別與出賣人吳OO就22號、24號房屋所簽訂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示,陳OOO之合約書僅記載購買蘭花園C棟附位置圖,土地面積依照地政事務所分割面積為準;但被上訴人所簽訂者則明示購買仁慈三街24號,土地面積含東側通路在內約62坪,此有該2 份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簡易庭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34頁)。又兩造就分割前之OO段105-2 地號土地(面積65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是上訴人為183/1000、被上訴人為316/1000,分割後上訴人取得105-16地號土地,面積115.9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105-14地號土地,面積208.67平方公尺,此亦有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簡易庭卷第11頁、第13頁、第27頁背面)。是依此足認,陳OOO於向吳OO購買22號房地時,應未有購買系爭圍牆東側通道部分之應有部分土地之意可明。從而,上訴人之母於購買22號房地時,既未有購買系爭圍牆東側通道部分之意,嗣後於分割105-2 地號土地,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亦不含系爭圍牆東側通道部分,則縱22號房屋之後門於設計規劃時係欲利用系爭圍牆東側通道部分通往道路,上訴人因未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且其本可利用其前門直接通往道路,是自無從對取得系爭圍牆東側通道部分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或為其他目的使用系爭圍牆東側通道所坐落之土地。故被上訴人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雖影響上訴人所有22號房屋後門之使用,但因上訴人無通行使用系爭圍牆東側通道之權利,則自難認該建造妨害上訴人22號房屋所有權能之行使。
⑷上訴人另稱系爭圍牆之興建,妨害其採光、通風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22號房屋東側之系爭圍牆高約246至254 公分,寬度約17至18公分,建物牆面與圍牆間相距約2 至3 公分,22號房屋客廳窗戶有上下2 層,上層高出系爭圍牆部分約有41公分,浴室窗戶東側之系爭圍牆設有鐵製活動鐵板門,浴室窗戶外有窗型冷氣機1 台,浴室窗戶、窗型冷氣機均在活動鐵板門內,高度低於活動鐵板門上方的門框,浴室窗戶及冷氣框架上方上有建物的雨庇,雨庇與活動鐵板門間之距離約5.5 公分,天氣良好日照充足時,自建物內側觀察,浴室窗戶處雖可見日光,但整體浴室光線欠佳,客廳下層未見日光,上層尚可見日光,但客廳前方即北側仍有窗戶及前門,整體客廳於下午3 時46分時,光線尚可,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往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2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第159 頁、卷二第152 頁至第155 頁)。是系爭圍牆雖沿22號房屋東側興建,但因客廳窗戶上層尚高於系爭圍牆約41公分,於日照充足時,搭配大門前日照光線,客廳光線尚可,但於日照稍弱或較斜射時,因客廳窗戶有約132 公分長受系爭圍牆之遮蔽,其採光自受有影響,應可認定。至浴室窗戶部分,高度既均在活動鐵板門之下,該部分採光則因系爭圍牆之遮蔽而受有影響,亦可認定。另有關空氣之流通甚為迅速,僅需出入口間之路線暢通,即難認空氣之流通因出入口較小而受有妨害。而如上所述,22號房屋東面牆面與系爭圍牆間相距約2 至3 公分,客廳上層窗戶尚且高出系爭圍牆約41公分,浴室窗戶雖在活動鐵板門下,但該窗戶與鐵板門間尚有約19至21公分之間隔,堪認22號房屋之上開2 窗戶與系爭圍牆間,仍有適當可供空氣流通之出入口,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之建造,妨害其所有22號房屋通風部分,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
⑸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774 條定有明文。又此一規定旨在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蓋因鄰接不動產間之利用,常互有影響,類如城市高度發展後,高樓大廈林立,某大廈如何興建,即有可能影響相鄰大廈之採光、視野等,則依相鄰關係規定,擴張一方之所有權時,相對即可能限制相鄰另一方之所有權,是上開規定所謂之「防免鄰地之損害」,自應比對相鄰不動產使用者之利益以判斷,尚非僅需形式上有所損害,即可逕認違反上開保護鄰地使用之規定。又按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21公尺及7 層樓;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圍牆高度約246 至254 公分,系爭大門高度約340 公分,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2頁),其高度並未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又系爭大門之興建因上訴人並無通行東側通道之權利,故不妨害上訴人之權利;另系爭圍牆之建造,如前所述,雖妨害上訴人所有22號房屋1 樓客廳、浴室窗戶之部分採光,但系爭房屋尚有前、後門之門窗可供採光及日照,參酌上開建築法規關於日照之規定,本院認系爭圍牆之建造,雖影響系爭22號房屋1 樓客廳、浴室窗戶之部分採光,但影響之程度尚未妨害其日常起居生活之進行,亦即未達於民法第774 條所規定需保護之「損害」程度,故此部分尚難認被上訴人違反該保護鄰地使用之規定。
⑹綜上,被上訴人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雖影響上訴人所有22號房屋後門之利用,亦影響1 樓客廳、浴室之部分採光,但因系爭圍牆東側通道部分於原105-2 地號土地分割時已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可使用通道部分之權利。且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亦經主管機關審核許可,發有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上開執照在未經合法程序予以變更前,自應認系爭圍牆、大門屬合法興建之物。至上訴人22號房屋之採光雖因系爭圍牆之興建受有部分採光之影響,但因未影響其日常生活,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767 條第1 項、第774 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大門,尚無所據。
㈡關於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是否屬權利濫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對被上訴人及家人並無助益,惟對其及家人居住環境品質及逃生避難影響甚鉅,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系爭圍牆、大門屬合法興建之物,且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OO段105-14地號土地,則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堪認屬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又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如前所述,僅妨害22號房屋1樓客廳、浴室窗戶之部分採光,則該建造是否屬權利之濫用,自應比較建造後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及上訴人所受損害而為判斷。
⒉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圍牆、大門前,兩造即因系爭圍牆東側通道所有權之歸屬問題時起爭執,上訴人為求通行便利,要求被上訴人拆除裝設於前開通道上之鐵門,遭被上訴人所拒,因而於90年5 月1 日將載有「請發揮道德良心,不要強佔公共地,以免影響鄰居生活及公共安全,你們自私自利的行為已使主耶穌蒙羞,祂在為你們哭泣,祂說你們應當悔改」等文字之紙張2 紙,黏貼於折疊桌面上,而將該桌面擺放於前開通道前方,以此方式散佈文字,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另於90年7 月16日,接續持石頭敲擊被上訴人裝設於前開通道上鐵門之門栓扣,致該門栓扣歪曲而損壞,上訴人因其行為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22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罰金4,000 元確定,此亦有判決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3 頁至第197 頁)。被上訴人就上開刑案,再對上訴人提起相關附帶民事請求,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鳳簡字第5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本息確定,此亦有判決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98 頁至第199 頁、第211 頁)。上訴人亦於91年間以: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19日竊佔房屋側邊共同通道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竊佔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18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547 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1 頁至第192 頁)。同時,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及其夫蘇OO、其子蘇OO於91年10月31日,因妨害其牽腳踏車由住處側門欲經由該通道出去,而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另蘇OO亦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390 號,均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高雄高分檢就上訴人告訴部分發回續行偵查,高雄地檢署再以93年度偵續字第32號,對被上訴人、蘇OO、蘇OO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一第200 頁至第201 頁)。後上訴人及其母另以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21日,在其等住處側門通往被上訴人車道處,夥同蘇OO及邱OO徒手阻擋伊母陳OOO由側門通行,被上訴人更於當日雇用邱OO在其等住處側門施作鐵板牆,以阻擋其等由側門進出為由,對被上訴人、蘇OO、邱OO提起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7467 、308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2 頁至第203 頁)。再者,上訴人於101 年間主張被上訴人於22號房屋後門外加裝鐵製欄杆,危害上訴人及家人生命財產安全等情,訴請排除侵害,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鳳簡字第905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4 頁至第207 頁)。是由上開兩造間之爭執、訴訟經歷之時間及數量可知,兩造間因系爭圍牆東側通道之通行使用,爭執已久,則被上訴人稱有必要阻隔雙方,以保障居住安寧及避免他人任意進入東側通道,衡之社會常情,即無不合,審酌上開兩造間之紛爭、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圍牆之目的,及所影響上訴人22號房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圍牆、大門乃為保障自己之居住安全,且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以侵害上訴人權利為目的,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之建造屬權利之濫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圍牆、大門係合法興建,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有一定之必要性,所得利益尚非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影響有限,自難認該建造屬權利之濫用。又系爭圍牆、大門之建造,雖影響上訴人所有22號房屋1 樓客廳、浴室窗戶之部分採光,但未妨害該房屋之通風及逃生避難,且上開影響尚未達民法第774 條規範之程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74 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OO段105-1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圍牆、大門如附圖一所示B點至C點寬度159 公分、高度132 公分斜線部分、D點至F點寬度227 公分、高度71公分斜線部分、F點至G點寬度120 公分、高度由圍牆上緣至地面斜線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之鐵製大門全部予以拆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