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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告示貳紙沒收。又損壞他人之門栓扣,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二屋間夾有一通道,緣乙○○○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向吳兆麟購買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街二四號房屋時,本即連同該房屋側邊之通道一併購買,多年來甲○○亦係利用高雄縣仁武鄉○○○街出入,後因甲○○在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街二二號房屋另設側門通行,需經過上開通道,雙方即因通道所有權之歸屬問題時起爭執,甲○○為求其通行便利,乃要求乙○○○拆除裝設於前開通道上之鐵門,惟遭乙○○○所拒,甲○○竟基於誹謗之故意,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將載有「請發揮道德良心,不要強佔公共地,以免影響鄰居生活及公共安全,你們自私自利的行為已使主耶穌蒙羞,祂在為你們哭泣,祂說你們應當悔改。」等文字之紙張二紙黏貼於折疊桌面上,而將該桌面擺放於前開通道前方,以此方式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並另基於毀損之單一故意,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九分許、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許,接續持自地面拾起之石頭敲擊乙○○○裝設於前開通道上鐵門之門栓扣,致該門栓扣歪曲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九分許、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許,持石頭敲擊前開通道鐵門上之門栓扣,致該門栓扣歪曲,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張貼載有「請發揮道德良心,不要強佔公共地,以免影響鄰居生活及公共安全,你們自私自利的行為已使主耶穌蒙羞,祂在為你們哭泣,祂說你們應當悔改。」等文字之紙張二紙於折疊桌面上,而將該桌面擺放於前開通道前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所有房屋間之通道係公共通道,屬法定空地,鐵門也是共有的,告訴人乙○○○未經伊同意,擅將公共鐵門前後二次變造至今日面貌,造成伊使用上之不方便,因顧及申請拆除將傷及鄰居感情,故採取抗議之方式,盼能阻止告訴人乙○○○不要在公共通道上強建新遮雨棚、新鐵門,而將公共通道據為己有,所以才會張貼告示來勸阻告訴人乙○○○,並沒有要誹謗告訴人乙○○○的意思,後來因為告訴人乙○○○愈加霸道,將公共鐵門加上鐵條及門鎖,伊才會用石頭把門栓扣敲歪,把門栓拿出來,這是為保護個人權利的自助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雖一再指稱其與告訴人乙○○○間之通道為公共通道,鐵門亦為公共鐵門等情,然證人即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村○○○街二二號、二四號房屋之出賣人吳兆麟於警訊中證稱:「該房屋尚未分割,總共有零點六公畝五零平方公尺,乙○○○二十四號所有權佔一千分之三一六,甲○○二十二號所有權佔一千分之一八三,其分佈使用以一樓平面圖為準。」、「該通道是在乙○○○土地所有權範圍內,該通道處於甲○○所有房屋之東側,甲○○房屋之側門是由該處進出,之外並無其他住戶由該處進出,且該社區○○○道路為仁慈五街,該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乙○○○稱該通道為其所有?且是經你同意而使用,是否屬實?)是的。」、「(依你所知乙○○○與甲○○所使用之通道,當初設計規劃是為公用通道?或以私有土地售予私人使用?)不是公用通道。」、「(你將該二棟房屋出售予乙○○○及甲○○時是否將其所有權及使用權說清楚?雙方是否取得應有之共識及相關事宜?)有告訴前面住戶,該通道是為後面住戶所有。」、「如以書面及常理判斷,該土地為乙○○○所有,及其所使用,如有天然或意外災害,甲○○得以使用該處逃生或救災。」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且依告訴人乙○○○與證人吳兆麟所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載:「本房屋座落高雄縣澄清段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乙方(即告訴人乙○○○)訂購編號仁慈三街二四號房屋二樓半乙戶,土地面積含東側通道在內約六十二坪。」,有預定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村○○○街二二號、二四號房屋所座落之土地雖尚未完成分割,然依雙方於七十五年間向證人吳兆麟購買房地時之約定,告訴人乙○○○所購買之部分乃包括東側通道即本件系爭之通道,該通道上鐵門自亦為告訴人乙○○○一併購入而屬告訴人乙○○○所有甚明,被告辯稱該鐵門為公共鐵門,自無可採,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九分許、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許,持石頭敲擊前開鐵門之門栓扣,致該門栓扣歪曲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帶無誤;被告雖以係自助行為為辯,惟前開鐵門乃告訴人乙○○○所有一情,已如前述,縱被告對該通道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亦應循民事訴訟或其他正當之途徑解決始為合理,況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係以高雄縣仁武鄉○○○街為對外通行之道路,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告訴人乙○○○關閉該鐵門對被告而言,並無導致被告無法對外通行之後果,被告實無不循法律程序,而遽以己力破壞告訴人乙○○○門栓扣之必要,故被告主張自助行為自屬無據,被告毀損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對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張貼載有「請發揮道德良心,不要強佔公共地,以免影響鄰居生活及公共安全,你們自私自利的行為已使主耶穌蒙羞,祂在為你們哭泣,祂說你們應當悔改。」等文字之紙張二紙於折疊桌面上,而將該桌面擺放於前開通道前方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相符,復有照片三張在卷可參,僅以係要勸導告訴人乙○○○,並沒有誹謗告訴人乙○○○的意思等語置辯,然觀諸前開文字,被告用以指摘告訴人乙○○○之「強佔」公共地、「自私自利」並「使主耶穌蒙羞」等語,均已足使告訴人乙○○○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而有害於告訴人乙○○○之名譽,被告對此等言語所具有之負面評價亦知之甚明,且被告係將此等告示放置於告訴人乙○○○之住家前方,衡情,一般人均可認識此告示係用以指述告訴人乙○○○,並不因被告未明白記載姓名而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並無誹謗告訴人乙○○○之意,亦無可採,被告加重誹謗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其餘請求調查之證據,均屬不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九分許、八時五十六分許,二次以石頭損壞告訴人乙○○○鐵門門栓扣之行為,時間甚為密接,目的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九分許,毀損告訴人乙○○○鐵門門栓扣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損壞告訴人乙○○○門栓扣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九分許毀損部分,為接續犯,已如前述,屬單純一罪,本院自應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損壞告訴人乙○○○門栓扣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僅因所有權之爭執問題,即破壞告訴人乙○○○所有之鐵門,並以文字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乙○○○名譽之事,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乙○○○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誹謗告訴人乙○○○之告示二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六分許、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私自拆毀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錄影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毀損告訴人乙○○○之鐵門等語。

六、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錄影帶,錄影帶畫面標示時間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六分許,錄影帶畫面顯示被告有以腳踢告訴人乙○○○之鐵門,另錄影帶畫面標示時間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錄影帶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佐,是由錄影帶所顯示之畫面,被告雖有以腳踢告訴人乙○○○鐵門之行為,惟告訴人乙○○○之鐵門並未因之而有何損壞或不堪用之情形,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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