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三八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三八八號
- 原告
-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即特得安全衛生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二八六之七號二樓之二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二八六之七號二樓之二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之損害金,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二千五百元之違約金,暨七千元之水電管理費。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一年,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約定租金每月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應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滿而消滅,惟被告逾迄未還房屋,經催不理,依法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逾期不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賠償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並依契約約定應賠償伊每日二千五百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暨伊代墊支出之電費及管理費七千元之費用。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丁○○即特得安全衛生企業社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屆期未搬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電費收據及管理費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遷讓房屋,為有理由。
(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乙方(被告)應於租約期滿日或終止日將租賃標的物騰空遷讓並予以回復原狀返還甲方(原告)…若逾期未遷出者,應自逾期之日起,至將標的物交還甲方之日止,按每日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正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外,如甲方受有其他損害,並得一併向乙方求償之。甲方並得即時終止租賃標的物之水電」,此契約中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於當事人未依約定期限履行時應支付予他方之金額,性質上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被告既有於租期屆滿而不遷讓房屋之情形,自得請求被告依此約定給付違約金。而依約換算之結果為每月約七萬五千元(2500×30=75000),已相當於二倍餘之租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作為商業辦公用途,為設有管理委員之公寓大廈等情,則該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為有理由。再者,水電費及管理費之支出,自屬被告不搬遷所生之附帶損害結果,而非另外之損害,包含於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總額,即屬上述違約金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代墊之水電費及管理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自租期屆滿,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此一損失,故原告請求以原契約之租金計算,即每月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之損害金,原屬有據,惟此與上述原告依約所能獲得損害賠償之違約金,為重疊競合,而非另行發生之損失,原告既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則不得再依不當得利,重複請求損害金,此部分請求,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給付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日二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洵屬相當,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