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二八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二八三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川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炘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川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並經被告炘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共計五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於提示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面 額 │利息起算日│ │(民 國) │ │ │(新台幣) │即提示日 │ ├─────┼──────────┼────┼──────┼─────┤ │93.01.0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 │0000000元 │93.01.05 │ │ │鳳山分行 │ │ │ │ ├─────┼──────────┼────┼──────┼─────┤ │93.02.0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 │956550元 │93.02.05 │ │ │鳳山分行 │ │ │ │ ├─────┼──────────┼────┼──────┼─────┤ │93.02.20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 │0000000元 │93.02.20 │ │ │鳳山分行 │ │ │ │ ├─────┼──────────┼────┼──────┼─────┤ │93.03.0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 │0000000元 │93.03.05 │ │ │鳳山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