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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46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463號

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複代理人
辛○○
複代理人
己○○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庚○○○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乙○○

      吳小燕律師

      嚴宮妙律師

      蔡欽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一0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清彬,嗣於訴訟審理中陸續變更為吳容明、戊○○,茲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另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判決①被告丁○○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原告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6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56 元。嗣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2日具狀追加甲○○、丙○○、庚○○○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又於97年12月2 日具狀將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數額減縮為10,560元、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縮減為176 元,並聲明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76 元。(見本院卷第135 頁)。因原告起訴與事後追加之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而衍生之同一糾紛,其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之。又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土地面積由16平方公尺減縮為11平方公尺,復就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由15,360元減縮為10,560元、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縮減為176 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000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近五甲交流道及88東西向快速道路,交通便利。被告等四人未經原告同意,共同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用於堆放廢棄車輛,並有營業之情事。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四人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未經原告同意,即屬無權占有。被告雖主張曾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而非無權占有。惟被告時效取得之登記申請,因程序不合法而遭主管機關駁回確定,與未經申請無異,此時法院自無庸在就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為實體之審查,況以勘驗結果觀之,系爭土地上確實不存在有任何地上物或竹木,顯不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觀要件。㈢依被告等四人所引之協議書及催告書,可認被告等四人之長輩係在有協議之約定下,基於協議書當事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觀要件。至於原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不影響被告等四人之長輩原得對原告主張履行契約之權利,當然亦無法依此即推得被告等四人之長輩確知兩造無可能再以協議書所訂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等自非本於租賃或借用等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而持續自原始占有以來所本諸之地上權之意思。㈣另按無權使用他人之土地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依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1,920 元乘以占用面積、年息10% 計算,起訴前5 年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 ,560 元(1,920 ×11 ×10%×5 =10,560),起訴後被告每月獲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6 元(1,920 ×11×10% ÷12=176) ,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 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伊四人為親戚關係。早於日據時代起,伊四人之長輩係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設工作物、竹木、豬舍等地上物。迄原告公司設立後,伊四人之長輩仍維持上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前曾與伊四人之長輩商議易地遷建,惟因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過高致協議未成。兩造嗣於45年4 月13日赴法院公證處簽訂協議書,約定「乙方擅建在甲方土地範圍內之房屋以維持現狀為限,嗣後不得擴建並應補辦承租手續」。詎料伊四人之長輩多次催告原告依約履行,原告均置之不理。則原告片面違反協議書約定後,伊四人之長輩自非本於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而係持續自原始占有以來所本諸之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並無過失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且已逾10年。縱認伊等四人之占有非屬善意且無過失,伊等四人占有期間亦已逾20年,伊等四人自得依民法之規定,主張時效完成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㈡伊四人業於96年10月24日向主管機關請求地上權之登記在案。按「占有人於具備時效取得要件後,已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一經合法聲請,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並予登記,自不能與單純之占有事實同視。不應以主管機關審查程序影響占有人合法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所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既係於伊等四人聲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後始起訴,縱該申請案經主管機關以程序上事項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法院仍應就伊四人抗辯之時效取得乙節為實質審查,以資認定其等是否為有權占有。原告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主張受訴法院無庸為實體審查云云。惟查上開判決意旨乃係用以判斷聲請人是否業經主管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完畢而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有無理由所為之認定,與本案尚非相同,自無比照爰引之餘地。㈢原告復稱系爭土地上並無設置任何地上物,顯不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觀要件。然系爭土地上雖未直接設有地上物,惟其確係位於伊等四人設置地上物圍籬之範圍內、與其等設置之建物相鄰,而與該圍籬及建物具有使用上不可分之功效,且該圍籬及建物之設置期間迄今亦已達20年以上。㈣縱法院認伊四人應拆屋還地,然查系爭土地四周開發度甚低,且現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僅得為原來之利用而不得變更為高經濟效益之利用,周圍土地又均非原告所有,僅為零星孤地,縱由原告收回,亦無利用價值,原告請求公告地價10 %法定上限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實屬過高。又系爭土地近期已由高雄縣政府著手辦理徵收程序,伊四人如依法時效取得地上權,於徵收手續完成前仍可居住於祖厝中,並有緩衝時間另覓居所而已,對原告而言實非有任何負擔。況原告閒置系爭土地長達60年,其任憑伊等四人長期使用後,自應容許其等依法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方符法旨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四人共同占有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占有之位置編號、地號、面積如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9 日鳳地所二字第0970013747號函複丈成果圖及附件編號A部分所示。

㈡被告四人占有系爭土地非基於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

㈢被告四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主張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前曾於96年10月24日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惟被告未依補正通知單補正,而於97年9 月22日遭駁回。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訴願駁回。被告復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2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3 張、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23頁),核與本院97年12月10日到場勘驗筆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亦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97年11月19日鳳地所二字第097013747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②參以被告提出之協議書記載「乙方(被告四人之長輩)擅建在甲方(原告)土地範圍內之房屋以維持現狀為限,嗣後不得擴建並應補辦承租手續,本協議以前甲方所受之損害准免追償。惟乙方如有違背本協議時,甲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並雇工拆毀其住屋驅逐出境,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詞(見本院卷第69頁),係以當時乙方占用原告土地所擅建之房屋為限,不及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空地,縱如被告所辯與房屋使用有整體延續性(見本院卷第118 頁),以現場堆滿廢棄車輛之情況尚難認係開協議書簽訂時(45年4 月13日)即延續同樣使用狀況迄今,是系爭土地應非上開協議所稱以維持現狀為限之房屋使用範圍;③至本院是否應為實體上裁判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⑴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⑵被告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然因地政機關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歷經被告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239號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49 頁);⑶是被告所為申請經行政機關以申請不合法駁回確定,係自始確定不生申請之效力,其性質與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指「經地政機關受理」之情形不同,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予以實體裁判。

㈡準此,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照。②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在被告並無爭執占有系爭土地已逾5 年及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所鋪設之水泥路面並非新設之情形,尚非無據;③然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1028-1地號,雖鄰近中山高速公路之五甲交流道,附近尚未開發,往來多產業道路(見本院卷第140 頁所附原告提出之網路地圖),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239 頁所附被告提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函),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以鋪設水泥供堆放廢棄車輛所用(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3 頁所附勘驗筆錄)等情,認被告已獲得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申報地價之3%計算為適當,以回復原告應有利益之狀態而非原有狀態,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而不可採;④因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申報地價即93年1 月申報之每平方公尺1920元,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既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共11平方公尺,則原告於起訴前5 年即自97年7 月25日起回溯5 年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168 元【計算式:(1920元×11平方公尺)×3 %×5 年=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7年8 月19日,回執見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即97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訴訟繫屬後之97年7 月26 日 起至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元【1920 元 ×11平方公尺×3 %÷12個月=每月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法院發動職權,本院就此無庸為準駁表示,惟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②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五項後段所示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原告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且應由被告負最終拆屋還地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定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46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