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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39號

地上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劉鑫楨陳金圍劉介中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39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1025-1、1025-2、1026-1、1026-2、1027-1及1028-1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上訴人所附證明文件不足,乃以97年9月1日補字第0098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自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被上訴人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予以駁回。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函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下稱高雄縣都計課)申請「土地使用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下稱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證明)因尚須作業時日,乃以97年9月16日函請求被上訴人准予該證明於高雄縣都計課正式發文後再行辦理補正。被上訴人經核上訴人所附證明文件尚有欠缺,又上訴人未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所須證明文件,乃以97年9月22日鳳登駁字第175號土地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逕認系爭土地受劃分為道路用地後,僅得作道路用地之用途,其餘非道路用地用途均屬違背土地法第82條規定,忽略上訴人主張都市計畫法第51條後段所定維持編定前土地原來使用之依法利用事實,且復未表明都市計畫法第51條不予適用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補正通知書要求上訴人提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之證明文件,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118條所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應提出文件,自不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所稱應由申請人補正範圍,原判決未查,逕認上訴人未依該條進行補正,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原判決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之補正期間15日不得延長變更,有誤解法令之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因不知本件權利價值,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乃計算出權利價值為1,258,560元,原判決誤解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復與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所定規費合計標準顯有未符,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又被上訴人之補正通知未有明確要求上訴人應於補正期間內繳納規費,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未繳規費屬應補正未補正情形,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3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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