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勞簡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勞簡字第1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兆裕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6 月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職務,嗣於97年9 月10日遭被告無故解僱,並非自願性離職,97年9 月10日領取薪資當日,被告結清8 月份及9 月份之薪資,並告知不用再去上班。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即1 個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9,000元以及資遣費即5 個月之薪資95,000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誠信及工作態度有問題,造成公司損失,屢勸不聽,且未經公司准假就擅自離開,所以公司予以解僱,原告應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又原告於公司尚未准假之前即自行離開,亦即原告於被告正式解僱之前即已先自行離職,是被告無從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自92年6 月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茲應先審究者,厥為兩造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是否仍然存續,抑或業已經由原告或被告單方面予以終止,茲析述如下:(一)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准假即先自行離職,其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時復陳稱:「(原告有無告知你要離職?)沒有說,但是她的行動表示她不做了。她回大陸我沒有准她假,沒有這種假」等語,原告則否認自行離職而係非自願遭到解僱。按契約之終止屬於單方意思表示之一種,係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內心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除雙方另有約定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外,應不得單純以所謂之「實際行動」即遽認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尚難以原告未經准假即未上班一事遽認其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及行為。(二)次就被告方面而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在9 月13日要回大陸,她回去就是2 、3 個月,我要找人來交接,她又要向我借款,我不借她,她的工作態度不好,9 月8 日來上班時也不交接給別人,結果她9 月9 日就請假不來了,我不准假,她不理我也不來,我跟她講妳這種態度妳再回臺灣我就不用妳了。我就叫她9 月10日把薪水算一算,以後回台灣不用再來了,她領完薪水就走了,結果到了快2 個月我有聽說她才回來」等語,依其情形堪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9 月10日當日,業已代表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本件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為被告而非原告。本件再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是否適法、有無具備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3條所規定解約之相關事由,茲析述如下:(一)依卷附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所載,兩造於97年11月14日在高雄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協調時,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5 款規定,故於97年9 月10日告知原告不用再去上班等情,原告則主張關於產品不良之問題僅承認97年8 月份之產品不良部分,其他不良品則係由其他員工所造成,並非原告一人所造成等情。按勞動基準法該條款所規範之事由為「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縱使原告於工作時有生產出不良品,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係出於故意而損耗物品,是尚難認以此事由予以解約係屬適法。
(二)至於被告陳稱原告工作狀況不佳一節,此與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由有關。被告所稱前開原告生產不良產品一事,並未舉證說明該事件之經過情形如何,以資本院判斷被告所為究竟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以及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另被告陳稱原告於1 、2 年前下班時關鐵門沒有注意桶子在下面,結果鐵門扭曲變形損失1 、2 萬元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其經過情形如何,以資本院判斷此事是否足以構成解僱之事由。此外,關於原告未經准假即未上班以及未辦理交接一節,原告陳稱:「我工作態度並沒有不好,我已經工作了6 年了,而且我只是作業員,他安排員工給我讓我教她操作,我已經教她好幾天了,只是8 日那天我身體不舒服,老闆也有看到,我說我要回去看醫生,老闆同意的。9 日我有打電話給老闆說我身體不舒服,要請假,老闆也同意。我並沒有造成公司損失」等語。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此事經過情形如何,況原告嗣後倘若果真未經准假即曠職數月,被告於事發後仍可考慮是否以此事由解僱原告,而非預先解約。綜據上述,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其解僱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相關事由,尚難認其於97年9 月10日解僱原告係屬適法。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自無從據以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