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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勞簡字第10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勞簡字第10號

原告
乙○○
被告
瑞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起訴時本以瑞生醫院、甲○○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甲○○部分之起訴,其中被告瑞生醫院,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7 月15日南區國稅高縣二字第0980036686號函覆其96、97年度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顯示係以合夥方式經營(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5頁),是被告瑞生醫院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前揭起訴及撤回,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40 元;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110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醫院擔任護士,每月薪資含本薪16,127元、職務津貼3,000 元、專業津貼2,000 元,及按工作情形領取之獎金或加班津貼。嗣原告於97年10月31日離職,被告卻尚積欠薪資:①95年1 月份7,062 元、②95年6 月份11,571元、③95年7 月份19,600元、④97年7 月份8,068 元、⑤97年8 月份12,885元、⑥97年9 月份14,657 元 、⑦97年10月份16,885元、⑧97年11月份8,382 元,合計99,110元未給付。其中97年11月部分,雖原告自97年11月1 日起即未再至被告醫院值班,惟:⑴原告於97年11月1 、2 日係在家待命值on call 班,故可領取值班費;且該2 日因屬假日,原告可領取加倍計算之值班費共1,200 元。

⑵原告在被告醫院任職3 年以上且未滿5 年,97年度應有特休假10日,加計積假6 日,原告尚有16日休假;故原告請求97年11月份迄至15日之薪資,自有理由。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10月31日即已離職,並於97年11月3日至另家醫院上班;服務證明書雖記載離職日期為97年11月15日,惟此乃醫院會計丙○○逕持醫院印章所填,伊並不知情。縱原告於97年11月1 、2 日仍值on call 班,惟其僅係在家值班,未至醫院,故無需發給值班費。故伊僅積欠原告薪資:①95年1 月份7,062 元、②95年6 月份8,100 元、③95年7 月份19,600元、④97年7 月份8,068 元、⑤97年8 月份12,886元、⑥97年9 月份14,657元、⑦97年10月份16,885元,合計87,258元。又原告應有特休假10日,按時薪110 元、每日工時8 小時計算,原告尚可領取8,800 元(110 ×8×10=8,800) ;扣除伊已給付之8,225 元,尚餘575 元。故合計伊僅積欠原告87,833元(87,258+575 =87,833)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㈠原告自97年11月1 日起即未再至被告醫院上班。

㈡原告於97年度應有特休假10日。

㈢被告已知積欠原告薪資:①95年1 月份7,062 元、②95年6月份8,100 元、③95年7 月份19,600元、④97年7 月份8,068 元、⑤97年8 月份12,886元、⑥97年9 月份14,657元、⑦97 年10 月份16,885元,合計87,258元。

㈣同意以每小時110元計算原告時薪。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給付薪資,被告就其中87,258元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所主張之97年11月1 、2 日之值班費共1,200 元及97年11月應領特休未休及加班補休未休共16日薪資,被告就此僅給付特休未休之10日薪資之不足額共8382元部分,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①值班費部分:⑴原告究竟何時離職?起訴狀稱至97年11月底雙方終止勞資關係(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提出之高雄縣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案協調紀錄表記載原告服務年資起迄時間自82年8 月2 日至97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到庭稱「10月31日是我到醫院上班的最後一天,11月1 、2 日是我值班,我簽離職的時監視11月15日,醫院有開離職證明書上面寫11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提出瑞生醫院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離職日期係97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即被告醫院會計人員鄭育臻到庭證稱:「(問:這張服務證明書有無見過?提示服務證明書並告以要旨)有。(問:服務證明書上離職證明日期是妳填載?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因為原告在97年10月31日起沒有到醫院上班,但是因為她有特休、國定假日 (元旦、春節)關 係,勞動基準法規定僱主關係終止應該補足勞工未休部分,原告在97年10月31日時仍有15天的特休沒有休,所以我就把她的離職日期填為97年11月15日,因為她10月31日時醫院沒有辦法付給她特休未休的日數的薪資,所以我自動把她的離職日期填這樣子,表示她從11月1 日特休到11月15日。(問:原告表示要這樣特休嗎?)不是,我是會計我要依照勞動基準法計算薪資給她,因為她離職的日期比較特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10月31日後即未到院上班,11月1 、2 日並無值班費用,原告於11月3 日已在杏和醫院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⑵綜合上開證據,原告所持前揭被告醫院開具之離職證明書係製作人即證人鄭育臻以原告最後上班日即97年10月31日再加計原告特休未休及加班補休未休之日數而填載97年11月15日,原告實際在被告醫院服務之最後日期係97年10月31日,故原告在97年11月3 日即在另家醫院上班,因97年11月1 、2 日係假日,應以原告實際最後到院上班日即97年10月31日為離職日,尚難僅依上揭離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係97年11月15日;⑶準此,原告既在97年10月31日離職,該班表(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係預先排定,並非因排定原告於97年11月1 、2 日值班即認原告因該班表處於隨時受召喚狀態,此由該班表排定原告值班至97年11月15日而原告僅請求其到新醫院就職前之97年11月1 、2 日之值班費益得其徵,況且原告於該二日並未到被告醫院值勤,是原告請求97年11月1、2日之值班費,並無理由。

②97年11月應領之未休假金額:⑴被告就原告有10日特休未休之假期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未就原告所主張有6 日加班補休未休假期表示爭執與否,然原告就此提出被告醫院內部排定班表之記載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雖證人鄭育臻前揭證稱原告有15日特休未休(見本院卷第57頁),然與前揭物證不符,本院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16日未休假為可採。⑵準此,以原告時薪110 元,每日8 小時,共16日,應領得14,080 元,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之97年11月僅發給原告8,225元(見本院卷第51頁所附原告存摺紀錄及本院卷第87頁所附被告答辯狀),被告此部分尚欠原告5,855元。

㈡綜合以上,被告尚欠原告93,113元,是本件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8年5 月25日,回執見本院卷第31頁)之翌日即98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勞工法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勞簡字第1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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