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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79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79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己○○
被告
丙○○
被告
庚○○
被告
丁○○
被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3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陳信政(歿)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該訴外人購買高雄縣仁武鄉○○○段83-5、83-6、86地號土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被告為該訴外人之繼承人,上開土地除83-6地號土地被徵收外,83-5、86地號土地業經分割重測為高雄縣仁武鄉○○段825 、825-1 、825-2 、826 、82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㈠①原告已以訴外人即其胞弟阮德旺對陳信政之50萬元抵押債權抵付3 分之1 價金,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下稱前訴)判決理由仍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存在,且因地價上漲非訂約時可預料,依原約定價金履行顯失公平,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上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判斷具爭點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惟倘依目前公告現值計算原告剩餘應付價金,則原告須再給付36,492,880元,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如原告無力給付,致買賣契約未履行,被告將享有系爭土地增值及50萬元之利益,亦非合理。原告既已在情事變更前給付3 分之1 價金,標的亦屬可分,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變更系爭契約效力,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②原告提起本訴性質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乃依前訴爭點效請求變更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與前訴性質為給付之訴,訴訟標的為依系爭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③另原告請求權之效力自前訴起訴時即已中斷,判決確定後再重行起算,自未逾15年。爰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㈡另於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59 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價金及利息。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已達總價金3 分之1 ,應屬價金之一部先付,並非定金無疑。且依前段所述,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況原告聲請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自無時效消滅問題。爰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7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故原告已不得以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且本件情事變更發生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自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提起本訴。又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移轉3 分之1 所有權顯與契約合意不符。另系爭契約於73年10月23日簽訂,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而原告主張本訴與前訴非同一案件,又主張請求權時效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顯有矛盾。㈡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僅給付系爭契約明訂之定金50萬元,嗣未再給付價金,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顯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無須返還定金。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其請求亦已逾15年消滅時效。況原告抵付價金之抵押權業經本院鳳簡1250號判決塗銷,50萬元債權亦已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㈠原告於73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陳信政(歿)簽訂系爭契約,向該訴外人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150 萬元。該訴外人業已死亡,而由被告繼承其遺產。

㈡兩造合意以原告胞弟阮德旺對陳信政之50萬元抵押債權,給付被告50萬元;尚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係指二訴訟事件具有同一事件關係,所謂同一事件關係,即二訴訟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之情形;②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與前訴之訴訟標的係兩造於73年10月23日簽定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0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不同,自非同一事件,被告就此抗辯應裁定駁回本件之訴,並不足採。

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27 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①按民法第227 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是本件兩造前揭買賣契約固成立於89年5 月5 日債編修正施行前,惟仍有民法第227之2 第1 項之適用,合先敘明。②原告主張本件應受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理由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爭點效」拘束,⑴惟所謂之「爭點效」,係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亦同此旨);

⑵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僅於理由欄併予敘明法院就該案無從依當時施行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以職權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未見兩造就此有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之情事,是本件尚無適用爭點效理論而受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之理由拘束;③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 規定,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是於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有⑴須有情事變更;⑵該情事變更發生在契約成立後,其效果完成前;⑶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⑷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⑸以及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中⑷所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情事變更,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而言,與原有債務之遲延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無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④準此,⑴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自73年10月23日成立,迄今契約效果仍未完成,惟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迄今價值已增值遠逾約定價金150 萬元,已發生情事變更,此除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依該土地目前公告現值給付其餘價金達0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5 頁)外,被告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亦以情事變更原則催告原告給付900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均可見一斑,然此係因社會整體經濟發展與物價調整所致,自非可歸責兩造當事人所致,亦難認係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⑵惟買賣契約係雙務契約,兩造互負權利義務,是否因情事變更所致「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自應就兩造所負義務予以各別判斷;

⑶以原告而言,原告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因社會經濟整體發展與物價飛漲之情事變更所致交易價值高漲,對原告所負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客觀上並不生有失公平之情形;然對被告所負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而言,被告移轉客觀交易價值遠逾所收受約定價金即屬因情事變更所生顯失公平之情形;⑷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並未因情事變更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預慮依系爭買賣標的物公告現值計算應繳剩餘價金而主張有情事變更,係就其無依該數額為給付之義務(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31頁)所為之無益考量,原告亦尚未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所揭示先為履行其繳納價金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原定契約效果而以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所 有權登記及以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0萬元及自7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79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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