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8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87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𦠜松
- 訴訟代理人
- 張子寧
- 訴訟代理人
- 周侑增
- 訴訟代理人
- 官小琪
- 被告
- 吳風義原名吳勝利.
- 被告
- 吳春雄
- 被告
- 吳春三
- 訴訟代理人
- 張耀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風義及吳春雄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風義前與(包含原告在內)多家銀行分別成立信用卡契約,嗣吳風義並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2年3 月止依上開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業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詎吳風義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2年3 月12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吳春雄及吳春三,而吳風義當時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吳春雄及吳春三應將系爭土地於92 年3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復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春雄及吳春三應將系爭土地於92年3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春三則以:被告吳風義於90至91年間向訴外人簡再天及梁慧雯借款,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簡再天及梁慧雯。嗣被告吳春雄及吳春三先向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吳陳敏及被告姊夫李天本分別借款60萬元及15萬元,復由吳春雄及吳春三向簡再天及梁慧雯清償吳風義之上開債務後,於92年1 月16日塗銷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並設定抵押權予李天本,而於92年3 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春三及吳春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即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暨其原因事實,其備位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暨其原因事實,對於被告均須合一確定,是被告吳春三上開聲明及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吳風義及吳春雄。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風義前與(包含原告在內)多家銀行分別成立信用卡契約,嗣吳風義並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2年3 月止依上開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業已超過100 萬元;又吳風義於92年3 月12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吳春雄及吳春三,而吳風義當時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等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2頁參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明細表(同卷第116 至117 頁參照)、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同卷第27至37頁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吳風義係為逃避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春雄及吳春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是否有害全體債權而得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吳風義曾向訴外人簡再天及梁慧雯借款73萬元,嗣因系爭土地是被告家族祖產,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吳陳敏及被告姊夫李天本遂分別出資60萬元及13萬元,並交由李天本持向簡再天及梁慧雯清償吳風義之上開債務,復考量吳陳敏年事已高並避免被告將來無人願意償還上開73萬元,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天本,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春三及吳春雄,將來吳春雄及吳春三仍應償還上開73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天本於本院10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並有還款收據(本院卷第54頁參照)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是被告間以代償吳風義上開債務為對價,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確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而原告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為通謀虛偽,自難僅以原告單方主張,遽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為無效。
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是否有害全體債權而得撤銷?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係以代償吳風義上開債務為對價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自屬有償行為,而原告復又不能舉證證明吳春雄及吳春三於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除訴外人簡再天及梁慧雯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及上開契約有害全體債權等情事,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上開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吳春雄及吳春三應將系爭土地於92年3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春雄及吳春三應將系爭土地於92年3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