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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聲字第2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楊曉邦律師、石紹成會計師即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臺北西松郵局第593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鉅公司)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並經磊鉅公司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80 萬元向本院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房地,嗣因磊鉅公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發函准許相對人自行撤除查封標示,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所為之擔保金尚未取回,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先後數次郵寄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卻因相對人所在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函、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准將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聲字第2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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