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聲字第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楊曉邦律師、石紹成會計師即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臺北西松郵局第593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鉅公司)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並經磊鉅公司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80 萬元向本院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房地,嗣因磊鉅公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發函准許相對人自行撤除查封標示,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所為之擔保金尚未取回,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先後數次郵寄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卻因相對人所在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函、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准將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