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73號
- 聲請人
- 楊曉邦即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聲請人
- 石紹成即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供擔保人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破字第35號准予破產,並指定楊曉邦及石紹成為破產管理人,遂列楊曉邦及石紹成為本件之聲請人,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84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且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而於民國99年5 月27 日 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88年度存字第1352號提存書、88年度全字第847 號民事裁定、88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0年2 月22日90高貴民春88執全字第786 號函、90年度撤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99年度鳳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又本件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甲○○,尚有李潮佳及王忠義,惟因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對李潮佳撤回執行,有本院99年9 月10日雄院高88執全春字第786 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可稽,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又對王忠義部分,聲請人假扣押金額為5,400,000 元,而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4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對王忠義勝訴金額為5,400,000 元及自88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計算上開債權本金加計利息,王忠義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故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王忠義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請人自得以本裁定及前開對另受擔保利益人李潮佳及王忠義得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相關證明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