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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交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原告
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怡雄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三人共同 唐小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黃建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交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為原告公司業務代表,任職期間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辦原告公司客戶益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健公司)購車事宜而收取客戶交付之車款後,竟將其中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據為己有,未交付原告,經原告發覺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繳回,並通知被告甲○○之職務保證人即被告丙○○、乙○○,然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職務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該五百四十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原告曾向被告甲○○借款五百萬元,該借款係張朝喨個人向被告甲○○之妻王李飾桃所借,與兩造無關,張朝喨既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復非原告公司董事,其行為與原告公司均無涉,被告為原告公司南部地區協理,當不致無法辨明原告與張朝喨之不同,被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二)林明宏七十二年間任職國產汽車公司,七十四年至原告公司任職,七十六年調至關係企業世祺公司,七十八年回原告公司,八十年調至另一關係企業昌磊公司,八十一年再回原告公司,八十四年初離職,後未再回原告公司任職,至張朝喨如何透過林明宏向公司員工借款,均與原告公司無關。

(三)被告甲○○寄交之面額十七萬五千元支票原告並未提示;被告甲○○逕寄交五百萬元銀錢借用字據及該面額十七萬五千元支票,原告無從拒收,然原告願隨時返還被告甲○○;又該支票上原告公司名稱記載有誤,漏列「股份」二字,原告亦無法提示領款,顯見被告甲○○所稱抵銷等,僅係藉口。

(四)人事保證依現行法並未有期限之規定,在新法施行前,兩造所訂保證契約自屬合法;原告亦未以誠信保證取代人事保證或終止保證契約,目前員工雖有投保誠信保險,人事保證契約仍繼續有效。

四、證據:提出原告公司關係企業從業人員保證書、銷售報告、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支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甲○○原為原告公司業務員,任職期間原告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甲○○借款五百萬元,經被告甲○○以其妻王李飾桃名義貸與原告,並依原告指示將款項匯入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子張朝喨帳戶;茲因原告積欠被告甲○○前開借款及利息共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元,遲未清償,被告甲○○遂將經手益健公司交付原告之款項五百四十萬元與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抵銷後,將剩餘之十七萬五千元由其妻王李飾桃名義簽發支票,與該五百萬元銀錢借用字據一併寄交原告,是被告並未將款項據為已有。

(二)上開五百萬元借款係原告公司經理林明宏出面借用,利息亦由林明宏代表原告支付,款項均用於原告公司土地開發投資及其他關係企業投資,加以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實由董事長之子張朝喨負責經營,被告甲○○則與張朝喨並不相識,該五百萬元銀錢借用字據上雖載借用人為張朝喨,實則為公司所借用。

(三)倘該五百萬元非原告公司所借用,原告應將該五百萬元銀錢借用字據及面額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退還被告甲○○。

(四)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夫張建安與董事長之子張朝翔、張朝喨勾結原告公司經理林明宏,以公司名義長期向員工吸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得見借款者確為原告公司,而非訴外人張朝喨個人。

(五)被告甲○○既無給付五百四十萬元之義務,則被告丙○○、乙○○自亦無庸連帶負責;且被告丙○○、乙○○與原告簽訂之保證契約係一定型化契約,未訂有保證之期限、金額,顯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另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即已改由誠信保險代替人事保證,該保證契約亦已經雙方合意終止,原告不得再依該契約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負責。

(六)被告丙○○、乙○○於七十八年間擔任被告甲○○之職務保證人,當時被告甲○○之職務為原告公司南區經理,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調整職務為南區督導,同年月十日再調整為南區督導協理,八十四年則為高雄保養廠廠長,其職務均與財務無關,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調整為高雄分公司業務代表,其職務始包括「受回販售車輛之款項」,是被告甲○○保證風險增加,然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丙○○、乙○○,該保證契約對被告丙○○、乙○○自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聯、銀錢借用字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員工薪資條、被告甲○○職務簡表、支票、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剪報、禾豐企業簡介,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明宏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偵查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旗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旗簡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貨款五百四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審理中變更依僱傭契約請求,雖未經被告同意,然兩者訴訟資料並無不同,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公司業務代表,任職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辦原告公司客戶益健公司購車事宜而收取客戶交付之車款後,竟將其中五百四十萬元據為己有,未交付原告,經原告發覺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繳回,並通知被告甲○○之職務保證人即被告丙○○、乙○○,然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職務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該五百四十萬元。被告則以被告甲○○原為原告公司業務員,任職期間原告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甲○○借款五百萬元,茲因原告積欠被告甲○○前開借款及利息共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元,遲未清償,被告甲○○遂將經手益健公司交付原告之款項五百四十萬元與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抵銷後,將剩餘之十七萬五千元由其妻王李飾桃名義簽發支票,與該五百萬元銀錢借用字據一併寄交原告,是被告並未將款項據為已有;被告甲○○既無給付五百四十萬元之義務,則被告丙○○、乙○○自亦無庸連帶負責;且被告丙○○、乙○○與原告簽訂之保證契約係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原告已改由誠信保險代替人事保證,該保證契約已經雙方合意終止,以及被告甲○○職務調動導致保證風險增加,然原告並未通知保證人丙○○、乙○○,該保證契約對被告丙○○、乙○○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公司業務代表,任職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辦原告公司客戶益健公司購車事宜而收取客戶交付之車款後,其中五百四十萬元並未交付原告,經原告發覺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繳回,並通知被告甲○○之職務保證人即被告丙○○、乙○○,然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關係企業從業人員保證書、銷售報告、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並主張該五百四十萬元係遭被告據為己有,原告得依僱傭契約及職務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被告甲○○原為原告公司業務員,任職期間原告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甲○○借款五百萬元,茲因原告積欠被告甲○○前開借款及利息共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元,遲未清償,被告甲○○遂將經手益健公司交付原告之款項五百四十萬元與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抵銷後,將剩餘之十七萬五千元由其妻王李飾桃名義簽發支票,與該五百萬元銀錢借用字據一併寄交原告,是被告並未將款項據為已有,被告甲○○既無給付五百四十萬元之義務,則被告丙○○、乙○○自亦無庸連帶負責,且被告丙○○、乙○○與原告簽訂之保證契約係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原告已改由誠信保險代替人事保證,該保證契約已經雙方合意終止,以及被告甲○○職務調動導致保證風險增加,然原告並未通知保證人丙○○、乙○○,該保證契約對被告丙○○、乙○○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匯款回條聯、銀錢借用字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員工薪資條、被告甲○○職務簡表、支票、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剪報、禾豐企業簡介為證。則兩造爭執之點首為:本件被告甲○○得否對原告主張抵銷?

(一)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於其負有交付五百四十萬元貨款予原告之債務,且該債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已屆清償期一節,並不爭執,惟另主張原告對其負有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借款債務,該債務亦已屆清償期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甲○○主張原告對其負有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借款債務,無非係以匯款回條聯、銀錢借用字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信封、剪報、禾豐企業簡介為據,然被告甲○○係將該五百萬元款項匯入張朝喨個人帳戶,而非匯入原告公司帳戶,該五百萬元銀錢借用字據亦係以張朝喨為借用人,而非原告公司,利息款項復均以張朝喨個人名義支付,而非以原告名義支付,此觀被告所提證據自明,原告公司與張朝喨人格既非同一,張朝喨亦非原告公司董事、負責人或員工,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授權張朝喨向被告甲○○借款,林明宏經本院傳訊則未能到庭,據其於本院檢察署偵查庭中所為證述,亦僅謂該五百萬元係張朝喨私人借的,用於投資土地,當時借款沒有說明做何用,張朝喨之代理人不只林明宏一人,張朝喨當時是世奇公司的人,其投資土地係家庭資金運用,因考量稅賦問題而以個人名義登記不動產云云,有本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八四六號偵查卷可資參佐,是尚難認係原告公司向被告甲○○借款該五百萬元。

(二)至被告主張借款係原告公司經理林明宏出面借用,款項均用於原告公司土地開發投資及其他關係企業投資,被告甲○○則與張朝喨並不相識,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夫張建安與董事長之子張朝翔、張朝喨勾結林明宏,以公司名義長期向員工吸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等情,要與原告是否向被告甲○○借款五百萬元無涉,蓋被告甲○○既自承並不認識張朝喨,張朝喨自需透過林明宏等被告甲○○熟識之人以借款,此為情理之常,借用人將借得之款項為如何之運用、投資於何人或公司,亦不影響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何當事人間;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夫張建安與董事長之子張朝翔、張朝喨勾結林明宏,以公司名義長期向員工吸金進行偵查一節,反足證明系爭五百萬元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張朝喨與被告甲○○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間,原告公司係遭張朝喨等人冒用名義向員工吸金,實則與員工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員工主觀上雖遭詐騙而認為係原告向其借款,惟實則仍為張朝喨等人向其等借款,原告並不因被告個人之誤認而成為系爭五百萬元借貸關係當事人,是被告甲○○所提證據,均不足以推斷係原告向其借款。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對被告甲○○負有五百萬借款元及二十二萬五千元利息債務,原告與被告甲○○間債務關係即與首揭抵銷法條之規定有間,被告主張抵銷,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四、被告甲○○既自承對原告負有交付五百四十萬元貨款之債務,該債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即已屆清償期,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所寄交原告之面額十七萬五千元支票因漏載原告公司名稱中「股份」二字,致原告無法提示兌領,亦有該支票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五百四十萬元,及自該筆貨款應交付原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乙○○連帶清償,就保證契約之存在,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另辯稱該保證契約係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原告已改由誠信保險代替人事保證,該保證契約已經雙方合意終止,以及被告甲○○職務調動導致保證風險增加,然原告並未通知保證人丙○○、乙○○,該保證契約對被告丙○○、乙○○應屬無效等語。則次應審究者,即為本件職務保證契約是否有效?

(一)人事保證,又稱職務保證或身元保證,謂就僱傭或職務關係,就可歸責於受僱人(被保證人)事由,致生損害於僱主時,保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保證;此時,保證人以被保證人(受僱人)有損害賠償債務為前提,而保證其債務,性質上雖為民法之保證,但為將來債務之保證,是已非單純之保證,乃為具有損害擔保契約性質的一種無名契約。新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以下,已有人事保證之規定,其中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而依新修正之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除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雖成立於修正前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雖然,該等修正法律尚未施行,然而,以該等條文之規定,對於現無明文規定之職務保證契約類型,實足成為誠信原則、公序良俗或衡平原則等法理之實質內涵,蓋法院本不得因審判機關審判期間之早晚,於法律公布後施行前即對之視而不見,或發生審判機關審理速度較緩者,當事人即得主張適用,審理速度較快者,即無法適用,故該等條文至少可作為法理參酌之,合先敘明。

(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已達成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牴觸非一般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為被告甲○○擔任職務保證人之事實,前已述及,斯時被告甲○○任職原告公司南區經理,其職務並不包括款項之收取,此為兩造所不爭,然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甲○○之職務已經五度調動而為原告高雄分公司業務代表,須負責收回販售車輛之款項,職務風險已大為提高,顯逾被告丙○○、乙○○在七十八年為職務保證時所能預見之程度,爰是,要求被告丙○○、乙○○負擔被告甲○○職務調動後增加風險而導致之損害賠償責任,已非衡平;原告雖據保證契約中「其服務單位得由貴公司(即原告)任意調動,保證人等願完全擔保負責向貴公司或關係企業賠償」之約定,主張被告丙○○、乙○○仍應負責,然查:1職務保證係就將來之債務為保證,然現今之職務保證,大多約定至被保證人離職或退休後一定時間始終止,雖該保證期間可得確定,然而,該等保證期間最長者,卻有數十年之久,如被保證人之年齡係二十餘歲,保證人之保證期間可能長達三十餘年,恐保證人一生之就職期間都要為該被保證人負責,對保證人地位之保護,是否周詳,已非無疑;又該保證責任之數額,事先無法預測,變動之大、影響之深遠,當非追求安定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之法律所樂見,足見職務保證,保證人在保證之時較諸一般金錢債務保證之風險預見度為低,準此,該等約定已對保證人甚不公平;再者,該等保證規約又多為定型化條款,保證人與被保證人絕無商討、磋商或排除條款之可能,就誠信原則或衡平法則,以及法律保護經濟弱勢之立法趨勢,均應認為無限期、無金額限制之定型化職務保證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2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本應該當平等互惠原則而訂立,所謂平等互惠原則,應從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相當性、風險分配之合理性、賠償責任之相當性等要求觀之,倘若該條款顯然對當事人之一方不公平,或加重契約一方之責任,或增加契約一方所不能預見之風險,該等條款,即應由兩造透過特別條款之方式,另為明確合意之約定;如該條款不合於平等互惠原則,亦無法認為受有不利益之一方有明確之同意,或該風險顯非締約時所得預見者,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查本件保證契約中「其服務單位得由貴公司(即原告)任意調動,保證人等願完全擔保負責向貴公司或關係企業賠償」之約定,已使保證人即被告丙○○、乙○○負擔被告甲○○擔任任何職務發生損害之風險,較諸職務保證係人類基於單純之信任或人際關係方予以保證間,兩者對待給付顯不相當,復參諸被保證人必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升遷,其在機關或行號之地位與權利亦隨之晉升或增大,此時,對於被保證人固屬可喜,但是對於保證人反而是風險之提升,倘保證人對於被保證人無直接監督或命令之權力,該等保證責任之風險,保證人即無法控制或預計;就風險管理之理論言,要求無法控制風險之人,負擔高度風險之不利益,對於能控制風險之債權人,反而藉著定型化契約約款,用以規避風險甚至降低注意義務,而由保證人填補債權人因監督過失所造成之損害,亦違背誠信原則與衡平法則,是本件保證契約中「其服務單位得由貴公司任意調動,保證人等願完全擔保負責向貴公司或關係企業賠償」之約定,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3況本件原告已藉由誠實信用保險之方式,分散風險;兩造對被告丙○○、乙○○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成立生效之事實亦不爭執,依新修正之民法債編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人事保證約定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之意旨,足徵,人事保證契約之期限以三年為上限,始符合公序良俗或衡平法理,雖該等規定尚未施行,仍得做為法理援用之,則本件被告丙○○部分與原告之保證契約既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屆滿三年,被告乙○○部分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屆滿三年,自無庸再受該契約之拘束,被告丙○○、乙○○當無庸對被告甲○○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之侵占行為負責。

(四)綜上,本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殆無疑義,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被告甲○○所積欠之五百四十萬元貨款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文慧

~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貨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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