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再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持用人分別為梁吉雄、陳美足2人,惟均已死亡,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回覆」更正為「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持用人為陳美足,業已死亡,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回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