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家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忠家明知自己對於展琪國際綜合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設址在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20【聲請書誤載為11樓之14】,下稱展琪公司),並無任何財物或勞務出資,與該公司之經營者間亦無深厚情誼存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可知任意借用名義予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政雄」請託而登記為展琪公司之負責人,至103年9月20日展琪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日止,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林政雄」隨後在展琪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之情況下,於103年3月起至同年4月間止,虛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91萬3,200元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20紙予冠崴(聲請書誤載為冠葳)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崴公司,負責人彭祥銨【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於申報103年3-4月期之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冠崴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34萬5,66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家於偵查中對受「林政雄」之託擔任展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事坦承不諱(偵緝字第957號卷第51至52頁),並與證人彭祥銨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13555號卷第223至225頁),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附展琪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資料、103年度營業稅申報書、103年度銷項去路明細表、冠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取據不實發票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55號起訴書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2份等(他字第2607號卷第95至105頁、第177頁、第181至183頁、偵緝字第957號卷第81至84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343頁、第435至436頁、交查字第329號卷第199至200頁)附卷可稽。又被告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且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當可預見任意借用名義予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被告仍擔任展琪公司之負責人而容認犯罪結果發生,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為配合同法第33條第1項而修正原條文第3項,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對被告論罪科刑範圍並無影響,尚無比較新舊法的問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應先予敘明。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展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不詳之人擔任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與「林政雄」就上開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然其行為態樣固有正犯、從犯之分,惟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借用名義予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營業稅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發票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新臺幣)│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申報營業稅年別│
│ │ │ │ │ │ │
├──┼──────┼──────┼────────┼───────────┼───────┤
│1 │103年3月 │ZV00000000 │308,000元 │15,400元 │103年3-4月 │
├──┼──────┼──────┼────────┼───────────┤ │
│2 │103年3月 │ZV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 │
├──┼──────┼──────┼────────┼───────────┤ │
│3 │103年3月 │ZV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 │
├──┼──────┼──────┼────────┼───────────┤ │
│4 │103年3月 │ZV00000000 │392,000元 │19,600元 │ │
├──┼──────┼──────┼────────┼───────────┤ │
│5 │103年3月 │ZV00000000 │280,000元 │14,000元 │ │
├──┼──────┼──────┼────────┼───────────┤ │
│6 │103年3月 │ZV00000000 │364,000元 │18,200元 │ │
├──┼──────┼──────┼────────┼───────────┤ │
│7 │103年3月 │ZV00000000 │392,000元 │19,600元 │ │
├──┼──────┼──────┼────────┼───────────┤ │
│8 │103年3月 │ZV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 │
├──┼──────┼──────┼────────┼───────────┤ │
│9 │103年3月 │ZV00000000 │308,000元 │15,400元 │ │
├──┼──────┼──────┼────────┼───────────┤ │
│10 │103年3月 │ZV00000000 │364,000元 │18,200元 │ │
├──┼──────┼──────┼────────┼───────────┤ │
│11 │103年4月 │ZV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 │
├──┼──────┼──────┼────────┼───────────┤ │
│12 │103年4月 │ZV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 │
├──┼──────┼──────┼────────┼───────────┤ │
│13 │103年4月 │ZV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 │
├──┼──────┼──────┼────────┼───────────┤ │
│14 │103年4月 │ZV00000000 │392,000元 │19,600元 │ │
├──┼──────┼──────┼────────┼───────────┤ │
│15 │103年4月 │ZV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 │
├──┼──────┼──────┼────────┼───────────┤ │
│16 │103年4月 │ZV00000000 │364,000元 │18,200元 │ │
├──┼──────┼──────┼────────┼───────────┤ │
│17 │103年4月 │ZV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 │
├──┼──────┼──────┼────────┼───────────┤ │
│18 │103年4月 │ZV00000000 │308,000元 │15,400元 │ │
├──┼──────┼──────┼────────┼───────────┤ │
│19 │103年4月 │ZV00000000 │361,200元 │18,060元 │ │
├──┼──────┼──────┼────────┼───────────┤ │
│20 │103年4月 │ZV00000000 │392,000元 │19,600元 │ │
├──┼──────┼──────┼────────┼───────────┼───────┤
│ │合計 │ │6,913,200元 │345,66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