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5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22號
- 被告
- 許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08號、100年度偵字9540第號、100年度偵字第1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上慶犯竊盜罪,計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8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本案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案3次竊盜罪行,應予非難,且上開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均遭被告變賣,所得財物亦經被告花用,致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並衡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