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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中華民國97年間因酒駕經判處罰金確定,仍未悔改,再犯本罪,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實不宜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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