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字第6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6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榮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榮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榮光甫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確定尚未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在緩起訴期間,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量刑自不宜從輕。
三、王榮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2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公布、12月2日施行)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