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大洲
- 被告
- 呂昀修
- 被告
- 劉士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大洲、呂昀修、劉士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證人繆博信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森林法第15條第5項用詞,定義如下…(九)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第3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範圍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優先開放設籍於漂流木現場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一定期間以後,再開放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並應於公告中一併敘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行為規範,且會同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輔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或再次公告」。是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居民始得依上開規定撿拾;至國有林區域內之竹木仍不得撿拾,且於國有林區域外,亦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另如使用機具搬運,應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被告等欲取得前揭漂流木,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然渠等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許可,而擅自撿拾東勢林管處所管領之扁柏、肖楠等漂流木;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