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上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應予非難;併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