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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交簡字第3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3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濬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濬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濬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彰化地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1mg/L,其一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交簡字第35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