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3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周秀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周秀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5張」應更正為「2張」。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六合彩單」應更正為「六合彩簽注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次按經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定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在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而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問題。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點雖於105年7月1日前,惟關於沒收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所應適用之法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後之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 │附表 │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簽注單 │1張 │ ├──┼────────────────┼───────┤ │2 │六合手冊 │2本 │ ├──┼────────────────┼───────┤ │1 │傳真機 │1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