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崇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崇弘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FoRMULA」應更正為「FORMULA1」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禁止錯誤,係指行為人完全清楚自己所從事之行為,僅係誤認其所為者為法律所允許,禁止錯誤之態樣包括行為人不知有禁止規範存在、誤認禁止規範已失效、誤認禁止規範不適用其行為(直接禁止錯誤)、誤認存在容許規範、誤認容許規範之界限(間接禁止錯誤)等。而對於禁止錯誤之犯罪評價係採取罪責理論,即禁止錯誤不影響行為人行為故意之成立,仍然成立故意犯。然可視禁止錯誤能否完全避免,阻卻或減免行為人之罪責,若禁止錯誤係可避免者,屬可避免的禁止錯誤,若係不可避免者,則屬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次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不知擺設賭博性機臺之行為屬違法,惟若被告於為該行為時有所懷疑,應善盡查詢義務,況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自不得恣意地以不確定之自我判斷,而為上開違法之行為,詎其仍未善盡查詢義務,而為違法之行為,被告所為應屬可避免的禁止錯誤,依前開所述及刑法之規定,自不得因而免除刑事責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 │附表 │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電子遊戲機(含IC板) │1臺 │ ├──┼──────────────────┼──────────────────┤ │2 │賭資 │新臺幣190元 │ ├──┼──────────────────┼──────────────────┤ │3 │RACiNG CAR遙控汽車 │1臺 │ ├──┼──────────────────┼──────────────────┤ │4 │FORMULA1遙控汽車 │1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