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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361號、106年度偵字第2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上慶竊盜,計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7月29日」應更正為「7月25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將所竊得之物變賣後所得之款項,係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            │
├────┼───────────────────┼────────┤
│1       │現金                                  │新臺幣4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2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