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2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鮑彣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鮑彣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行經設有雙黃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以致肇事,駕車行為自有疏失,且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屬業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鮑彣柔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不遵標線限制,貿然迴轉之疏失,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受害人所受傷勢情形,且被告尚未補償受害人所受侵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