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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清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101年間因犯竊盜及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5罪復經本院以以101年度聲字第3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於103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清勇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2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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