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361號、106年度偵字第2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上慶竊盜,計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7月29日」應更正為「7月25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將所竊得之物變賣後所得之款項,係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 │ ├────┼───────────────────┼────────┤ │1 │現金 │新臺幣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