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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𡈼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008、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𡈼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按甲基安非他
    命與大麻同列為第二級毒品,若同時或先後持有二者,且時
    間緊湊,因其構成犯罪要件相同,應論行為人以1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5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時,於被告所使
    用之自用小客車內同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揭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一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逾105年7月1日及105年10月5日分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仍未知警惕
    ,猶再施用毒品不輟,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未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
    ,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刺青師,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
    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
    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6.1871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4.6463公克),確分別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202號偵查卷第31頁),自
    應適用裁判時法,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量秤所施用第二級毒品
    重量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外觀為透明結晶。            │
│    │                │2.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                │
│    │                │3.驗前淨重6.2170公克,驗餘淨重│
│    │                │  6.1871公克。                │
├──┼────────┼───────────────┤
│3   │大麻            │1.外觀為煙草。                │
│    │                │2.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    │                │  麻酚。                      │
│    │                │3.驗前淨重4.8535公克,驗餘淨重│
│    │                │  4.6463公克。                │
├──┼────────┼───────────────┤
│3   │磅秤            │1台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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