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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上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5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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