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2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坤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坤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具狀辯稱:伊因腦部受傷手術併有失語症,無法即時正確表達,所簽文件內容和訊問內容不是很清楚;又因伊處於同一密閉空間(車內且冬天)會不會因為別人吸食而受影響(本人未吸);且伊若有吸食,為何第三天再驗尿就驗無反應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等件為證。惟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其於106年12月6日警詢中曾自承:伊吸食時間不一定,有毒品就吸食,無錢買毒品就沒吸。最後一後人大概是在上禮拜11月底某日下午約17時許在一位朋友的車上吸食安非他命。..伊係將安非他命毒品裝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出煙後,吸食煙霧等語(見偵卷第11頁以下)。又被告於106年12月6日15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出之閾值濃度分別為1305ng/mL、23677ng/mL),均高於閾值濃度500ng /mL甚多。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10656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以下)。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次按正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可知施用毒品後,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96小時。依上說明,被告尿液檢體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該次採尿時點,即106年12月6日15時2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另被告所提其他事證,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院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另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5年7月18日假釋出監,然其縮刑期滿日為107年9月15日,並未執行完畢,本件尚難認係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及其施用毒品並未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979號
被 告 江坤茂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坤茂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
年7月、3年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民國
105年7月18日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3年1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6年12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坤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
查,被告經警於106年12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附卷可稽。且
按正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
反應,倘有施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推算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
字第001156號函示。故被告於106年12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