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坤茂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姐 江月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2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坤茂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3年6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5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9月15日)。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江坤茂於106年12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江坤茂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坤茂固不否認其於106年12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因受傷手術併發失語症,語言方面很多內容聽不懂,無法於106年12月6日警詢時自承說吸食時間不一定,有毒品就吸食,無錢買毒品就沒吸,將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出煙後,吸食煙霧這些話。我因假釋付保護管束,3個月固定驗尿1次,這次驗尿後3、4日有再驗尿,驗出來都沒有。本案可能是採尿前我搭朋友的車,朋友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朋友有問我要不要一起施用,但我有拒絕云云;輔佐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與施用毒品的朋友同處在車上密閉空間才受到影響,被告定期3個月驗尿1次,除了被告之前住院期間,我都有如期帶被告去驗尿,驗出來都沒有云云。經查:
(一)本案係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具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於106年12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採集盛裝至瓶內並封緘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737號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又上開送驗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篩檢,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3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677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18頁)。審之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本案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二)而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又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數值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閾值濃度,有如前述,是以,被告前開尿液既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足以確認。據此,被告否認犯罪,本院尚無從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惟被告於106年12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後,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已如前述,則參諸上揭說明,足堪認定被告於106年12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及輔佐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於吸食煙毒者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反應,文獻上雖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 (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參照)。又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可參。足見因吸食二手煙導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於施用者長時間連續施用時,與其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始有因吸入夠量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有安非他命類反應之可能性,而其吸入夠量二手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所生作用,與直接吸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並無差異,行為人當無不知已吸入夠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則因吸入夠量二手甲基安非他命而致得由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應有藉機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否則豈會與吸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以吸入夠量二手煙之理。本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我是騎機車回家途中,遇到朋友,朋友問我要不要載我去吃飯,我就上他的車,朋友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看到他施用的器具玻璃球,我就知道他要施用什麼東西,他問我要不要一起用,我說我不要,我在車上待了10幾分鐘等語 (見本審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76頁背面),依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縱信屬實,但若非被告故意「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該氣體,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不慎吸入他人之「二手煙」造成驗尿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3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677ng/mL,超出可檢出閾值濃度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甚多之情事,是被告顯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與故意,其所辯尚不足據以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2.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6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光碟,就員警詢問被告本案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勘驗結果如下:「‧‧員警:你最、最近的一次在哪邊吸的?被告:是多、多久我我我我忘記,是上禮拜還是...是我我有時候去、去買買去吃飯有沒有,有時候看到人家,有時候我真的也不大不大懂,有些有些有些東西我真的現在不太會懂,因為我現在那個之後,我都沒有用那個,有時候、有時候...因為因為我也會搞不懂那個。員警:上禮拜幾?被告:上...上...差不多禮、禮拜幾...今天是五號吼?員警:今天六號。被告:應該十...十天有了吧,幾號我現在我也會忘記,大概是那時候有吧。員警:上禮拜喔。被告:我有些、有些不太...那個所以。員警:好那...被告:因為、因為我現在吃那個都員警:假日嗎?假日嗎?還是平日?被告:平、平日吧,因為我...現在沒有工作啊員警:喔那就上、大概是在上禮拜...被告:嘿,大概那麼久吧...是差不多那時候吧,因為我我我...員警:11月底啦吼?被告:差不多...大概那麼久吧,差不多有吧,因為我...我真的忘記了,不好意思啦,因為我現在。員警:好沒關係。被告:對,會會忘記那個。員警:你吸什麼毒品?就是用煙那個?被告:對阿。員警:安非他命那個?被告:對...就...他就...就阿...我就阿這什麼...我就...有時候真的會忘記啦,我現在我我我什麼都會忘記阿。員警:阿你在哪邊吸的?被告:是我那天是去買、吃飯的時候,半夜ㄟ晚上吧,那時候晚上...是這樣子的時候啦(左手比五),就就....這我不會講,大、大概就吃飯...吃...吃那個...晚上的時候就是吃那個的時候,我就騎摩托車那個...遇到的,因為我我騎摩托車嘛,我我我去買東西,晚晚上差不多這個時候(右手比五)。員警:喔。被告:對。我也不要不要不要找人家,因為我也不要那個阿,因為、因為我現在...每天要吃那每天要吃那個...家裡上面那個有沒有。員警:阿你...對,阿你在哪邊吸...吸的知道嗎?在家裡嗎?被告:沒有沒有我是那天出去...他開車吧。員警:朋友喲?被告:對對,阿什麼名子我不會講欸,因為我...員警:你會不會寫?被告:不會講欸,因為我現在還還都...我都...我都忘記他是誰這樣...他好像是要我這個...員警:阿你是在他的家裡喔?被告:沒有,我就是去去去買買東西,然後看到他,有時候他跟我講話,然後...然後他...他叫我那個上車,我說:「去哪裡?」,他說:「載你去買東西啊」,他叫我進來,我說去。員警:去廁所?去?被告:沒有,就去...去。員警:在路邊嗎?被告:對,他...他。員警:你在吸毒品的時候是在路邊嗎?被告:沒有他在吃,然後...然後我說:「什麼?」,他說:「你以前有這個...你以...」,以前我...他知道我以前就那個嘛。員警:嘿。被告:我差不多差不多很久沒有那個,我說:「沒有我現在都吃...吃藥都吃那個阿,都吃那個(手在頭部上方比劃)」,啊我...他叫我說我就吃一兩口,我就走啦,我說:「我不行我...我去買東西」,然後我下車去買東西阿,我就騎摩托車去...外面那裡,就買東西那裡阿,我就那時候拜拜我就出去,然後我都沒有出去,我都很少出去阿。‧‧」(見本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是被告於106年12月6日警詢時,所述其騎機車遇到朋友,上朋友的車後,朋友在車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之時間為「上禮拜」、「應該10天有了」,顯然已逾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衡情與此應無關係,被告、輔佐人辯稱被告是在施用毒品的朋友車上,與施用毒品者同處密閉空間才受到影響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輔佐人另辯以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定期驗尿,並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施用毒品者於保護管束期間心存僥倖,再有施用毒品者,不乏案例,且各地方檢察署亦多有保護管束期間定期採尿查悉施用毒品犯行起訴之案件,所在多有,縱認其他場合經警採尿或保護管束期間採尿未曾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亦未足以此反推本案並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本次被告尿液既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不能以先前或他次之檢驗無異常而執為本案脫免刑責之事由。是被告、輔佐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江坤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及其施用毒品並未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