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5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詹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詹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詹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豐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8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2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 1月4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