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3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昱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昱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於 108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8月 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昱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加重詐欺罪,經本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 47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105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106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8月 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因加重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7年3月30日入監執行,108年3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併飲酒後,竟全然不顧公眾往來權益,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道路使用者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