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智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智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關於「分別於同日22時54分許、23時2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分別於107年4月18日22時57分許、107年4月19日零時6分許」外(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7、51頁被害人歐倩筠帳戶交易明細及第77頁被告戴智聲帳戶交易明細),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智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9年、105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人,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論罪科刑、執行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憑,未能記取教訓。其交付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對他人詐騙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