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智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智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檢驗前愷他命總純質淨重柒點壹陸肆伍公克)及毒品咖啡包捌包(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壹點捌參陸陸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智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豐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9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詐欺案件,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毫無關連,兩者罪質不同、犯罪類型有異,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4包及毒品咖啡包8包,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多次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晶體4包及毒品咖啡包8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晶體4包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愷他命總純質淨重7.1645公克,而毒品咖啡包8包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836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97號鑑驗書、111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9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又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扣案之上開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48號
被 告 戴智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智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
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1年2月18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
與五權西路口之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購入
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獨角獸圖案包裝毒品
咖啡包9包(已施用1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18日21時20
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與弘孝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8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
純質淨重合計為1.836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7.1645公克)等
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智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照片等附卷可佐,復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8包(4-
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合計為1.8366公克,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純質淨
重7.1645公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包、毒咖啡包8包等物,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