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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0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巫淑芳

原告
陳建智
被告
林復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5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豐簡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而原告係於109年11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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