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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6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復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641、22738、23991、24184、2418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4687、24688、24689、25319、25326、26559、27023、27523、27524、27792、27834、27835、27842、28045、28210、28211、2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復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復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及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廖顯沛、謝岳晨、鄭上淇、廖子瑄、崔頌陶、陳建智、邱憲政、江兆軒、林倢希、蕭佳蕙、李惠婷、蔡其穎、劉兆軒、黃郁芬、萬冠鈞、石忞熠、呂國源、邱怡珊、江亘尉、張雅茵、吳嘉維、余亮蓉、王思齡、許軒榳、吳偉銘、林晉緯、王俞驊、陳郁仁、朱郁榮、蘇柏展、王致中、褚洋、陳佳珊、李維欣、洪宇凡、莊庭萱、柯羿安、黃瑞伃、李怡萱、方若婉、陳泱迪、張廷維、李嬨昀、顏柏全、羅翊軒、劉宸希、蔡淑舲、陳昭文、洪昕蘋等49人詐欺取財,同時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成立數個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87、24688、24689、25319、25326、

26559、27023、27523、27524、27792、27834、27835、27842、280 45、28210、28211、2835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65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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