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碧玉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碧玉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碧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其中5百元以下罰金部分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結果,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其修正目的,係將原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以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修正結果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胞姊劉阿梅為車禍事故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故意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於10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就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宋羿嫻和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整,期能使被告於繳納公益捐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