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2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瑞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容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邱瑞容於行為後,刑法第 1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108年 5月31日生效,修正後將原刑法第139條之規定列為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同條第 2項「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之規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5年 4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1日間之某日,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檢察官以被告係涉犯新修正刑法第 139條第 2項之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隱匿查封物罪嫌,即有未洽;再者,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已經提高,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欠繳營業稅之行政執行案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承辦公務員查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置物鐵櫃5只等物(下稱系爭查封物),詎被告竟違背查封效力而隱匿系爭查封物,顯然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隱匿查封標的物之價值,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 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