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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7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顯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顯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6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故意傷害犯行,二者間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因言語衝突而持碎酒瓶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6公分、顏面開放性傷口2公分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
    被      告  邱顯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琌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
    ,於109年3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 號薑母鴨店內,酒後亂性,與鄰桌杜明德、鐘啟仁、林周
    明、吳明錦及王蒼唯(此 5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碎酒瓶攻擊杜明德,使
    杜明德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6公分、顏面開放性傷口2公分及
    雙下肢擦挫傷。
二、案經杜明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杜明德、證人鐘啟仁、林周明、吳明錦及
    王蒼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故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7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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