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3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不循正當方法以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己之私欲,欠缺對他人財物管領權予以尊重之觀念,被告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否認所犯,未將竊得之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