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宗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宗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106年5月19日後至106年5月22日前之不詳時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所有台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係民國106年5月19日開戶,此有該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表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王陳金鳳係於106年5月22日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是被告交付該帳戶予不詳之人之時間當在106年5月19日後至106年5月22日前之間,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張宗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曾①於93、94年間犯常業詐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8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1年3月1日;②復於94年間至101年間犯詐取、恐嚇危害安全、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5日以103年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二案於105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
前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為同一罪質之罪,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經論罪科刑、執行刑罰,未能記取教訓。其交付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對他人詐騙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否認所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